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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福利设施防灾系统
防火
医疗、福利设施防灾系统
简介
医疗、福利设施防灾系统
有用的内容
milan米兰体育 消防法执行令附表 1
- 第88号内阁令“修订部分消防法施行令的内阁令”(2013年3月27日颁布,2014年4月1日实施)
(第 88 号内阁令中修订的部分红色文字部分)
- 第333号内阁令“修订消防法施行令部分内容的内阁令”(2013年10月26日颁布,2016年4月1日实施)
(由第 333 号内阁令修订)蓝色文本部分)
防火对象的分类(条例附表1)■是指定的防火属性
| 按项目 | 防火物体的应用等 | |
|---|---|---|
| (1) | 我 | 剧院、电影院、娱乐厅或观景厅 |
| b | 公共大厅或礼堂 | |
| (2) | 我 | 歌舞厅、咖啡馆、夜总会及类似场所 |
| b | 游乐厅或舞厅 | |
| 哈 | 娱乐业等监管及适当商业运营的法案 经营《1942 年第 122 号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的特殊性相关业务的商店 (不包括(d)、(1)(a)、(4)、(5)(a)和(9)(a)中列出的用作防火性能的物质) 总务省令规定的其他类似项目 |
|
| d | 私人房间内的卡拉 OK 包厢和其他娱乐设备或物品(包括类似设施) 总务省条例规定为顾客提供服务的商店 |
|
| (3) | 我 | 候诊室、餐厅和类似的地方 |
| b | 餐厅 | |
| (4) | 百货商店、市场以及其他销售商品的商店或展厅 | |
| (5) | 我 | 旅馆、酒店、住宿和其他类似项目 |
| b | 宿舍、宿舍或公寓楼 | |
| (6) | 我 |
|
| b |
以下防火对象
|
|
| 哈 |
以下防火对象
|
|
| d | 幼儿园或特殊需要学校 | |
| (7) | 小学、初中、高中、中学、专科学校、大学、职业学校、各类学校及其他类似学校 | |
| (8) |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类似的地方 | |
| (9) | 我 | 公共浴室、蒸汽浴室、热风浴室和其他类似浴室 |
| b | A 所列以外的公共浴池 | |
| (10) | 车辆停放区或轮船、飞机起降区(仅限用于旅客上下、候车的建筑物) | |
| (11) | 神社、寺庙、教堂和其他类似的东西 | |
| (12) | 我 | 工厂或车间 |
| b | 电影工作室或电视工作室 | |
| (13) | 我 | 车库或停车场 |
| b | 飞机或旋翼机机库 | |
| (14) | 仓库 | |
| (15) | 不属于上述各项的工作场所 | |
| (16) | 我 | 多用途防火财产,其中部分用于第(1)至(4)、(5)(a)、(6)或(9)(a)段中列出的防火财产 |
| b | 除(a)中列出的之外的多用途防火性能 | |
| (16-2) | 地下购物中心 | |
| (16-3) | 面向地下通道的建筑物的地下室层(不包括(16-2)中列出的各层)与该地下通道的组合 (仅限第(1)至(4)项,其中包含第(5)(a),(6)或(9)(a)中列出的用于防火目的的零件) |
|
| (17) | 根据文化财产保护法(1950年第214号法律)的规定被指定为重要文化财产、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财产、历史遗迹或重要文化财产, 或根据《重要旧艺术品保护法》(1930 年第 43 号法律)的规定被认证为重要艺术品的建筑物 |
|
| (18) | 延伸超过50米的游乐场 | |
| (19) | 市长指定山林 | |
| (20) | 总务省条例规定的船 | |
- 疏散困难的需要护理人员是指,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法》(1997年第123号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需要护理状况,属于总务省令规定的难以疏散状况的类别的人员。
- 疏散困难的需要照顾者,是指残疾人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综合支援法(2005年第123号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残疾人或同条第二项规定的残疾儿童,且其同条第四项规定的伤残支援类别属于总务省令规定的表示难以避难的状态的等级。
注释
- 具有两种以上用途的防火财产,依第一项之二后项第二项之规定,成为多用途防火财产以外之防火财产者,其主要用途为第(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之防火财产者,该防火财产为各有关项所列之防火财产。
- 当用于第(1)至(16)款所列用途的建筑物位于第(16-2)款所列防火财产内时,这些建筑物被视为同款所列防火财产的一部分。
- 用于第(1)至(16)款所列用途的建筑物或其部分属于第(16-3)款所列防火财产时,这些建筑物或其部分不仅被视为同款所列防火财产的一部分,而且也被视为第(1)至(16)款所列防火财产或其部分。
- 当用于第(1)至(16)款所列用途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或其部分属于第(17)款所列的防火财产时,这些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或其部分不仅被视为同款所列的防火财产,而且还被视为第(1)至(16)款所列的防火财产或其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