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检查(CS检查)
关于定期检查消防设备等的声明和法律(摘录)
milan米兰体育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消防法
[消防设备等的安装、维护及特种消防设备等的申请豁免]
第十七条学校、医院、工厂、工作场所、娱乐厅、百货商店、旅馆、餐厅、地下商场、多用途消防设施以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消防设施的人员,必须按照政令规定的技术标准安装和维护消防和消防活动所需的设施(以下简称“消防设备等”),使其具有消防所需的性能。消防、疏散和其他消防活动。
[消防设备等或特种消防设备等的检查和报告]
第 17-3-3 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防火对象财产(政令规定的除外)的相关人员,负责该防火财产中的防火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总务(如果是第8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的防火对象财产,则负责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功能),根据省令的规定,政令规定的防火财产必须由获得消防设备工程师执照的人员或总务省条例规定的资格人员定期检查,其他财产必须由本人检查并将结果报告给消防队长或消防队长。
[命令安装和维护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
第 17-4 条消防队长或消防队长认为消防财产中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消防设备等未按照设备等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的,可以责令消防财产有权人按照设备等技术标准设置或者采取必要的维护措施。
2消防队长或消防队长认为第十七条第一项之防火财产未依设备安装及维修计划设置或维修经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认证之特种消防设备等时,得命消防财产有权人依设备安装及维修计划设置或采取必要措施它的维护。
3依前二项规定作出之命令,准用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消防设备工程师]
第 17-5 条未取得消防设备工程师执照的人员不得进行下列消防设备等或政令规定的特殊消防设备等的施工(仅限于安装)或维护:
- 必须按照第十条第四项技术标准或设备等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设备等
- 必须按照设备安装维护计划安装的特种消防设备等
〔处罚〕
第 44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 第8-2-2条第1款(包括根据第36条第1款比照适用的情况)或未依第17-3-3条规定申报或谎报
- 违反第十七条之四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命令,未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人
消防法执行令
[不需要消防设备等检查的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
第 36 条依本条例第17-3-3条规定,无需检验消防器材等或特殊消防器材等之防火设施,为附表一第(20)项所列防火设施。
2必须由获得消防设备工程师执照的人员或具有本法第 17-3-3 条规定的总务省关于消防设备等的条例或特殊消防设备等规定的资格的人员检查的防火财产,为下列防火财产。
- 附表1(-)至(4)、(5)、(6)、(9)、(16)、(16)、(16-2)、(16-3)所列防火性能,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
- 附表一(5)、(7)、(8)、(9)、(10)至(15)、(16)B、(17)、(18)所列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消防队长或消防队长认为必要的防火设施
- 除前两项所列内容外,附表1第(1)至(4)项、(5)第(a)、(6)或(9)(a)项所列防火财产的部分位于疏散楼层以外的楼层的防火财产,且不超过两个(或一个,如果楼梯安装在室外或具有根据规定的有效疏散结构)根据总务省条例)从避难层以外的楼层直接通向避难层或地面的楼梯。
(只能由消防设备工程师进行的施工或维护)
第36-2条根据本法第 17 条之 5 的政令规定,与设置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有关的施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第 4 项至第 7 项和第 9 项至第 10 项所列消防设备的管道部件、供电部件除外)或用于消防或特殊消防的设备具有规定的消防安全性能的设备等。其中,施工仅限于消防厅长官指定的与下列消防设备类似的设备,但不包括电源、水源和管道(下项也相同)。
- 室内消火栓设备
- 喷水灭火设备
- 水雾灭火设备
- 泡沫灭火设备
- 惰性气体灭火设备
- 卤化物灭火设备
- 干粉灭火设备
- 户外消火栓设备
-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 燃气泄漏火灾报警设备
- 通知消防部门的火灾报警设备
- 金属疏散梯(仅限固定型)
- 救援包
- 缓降飞机
2本法第 17-5 条政令规定的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维护,是指对下列消防设备等或具有必要消防安全性能的用于消防等的设备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维护(不包括更换室内消火栓设备的指示灯和内政部规定的其他小维护)通讯条例)。
- 前款各项所列消防设备等(同款第1至3项、第8项所列消防设备等,不包括电源、水源、管道部分;同项第4至7项、第9至10项所列消防设备等,不包括电源部分)
- 灭火器
- 漏电火灾报警器
消防法执行条例
[消防设备等或特种消防设备等的检查和报告]
第 31-6 条依照本法第17-3-3条规定对消防设备等进行检查,应根据类型和检查内容,在一年内按照消防厅长官指定的时间间隔进行。
2特种消防设备等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三之三规定之检查,应于第三十一条之三之二第六项之设备安装及保养计划规定之检查期间进行一次。
3防火财产相关人员应将依前二项规定检查结果提交维修登记簿(第三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之十八规定之通知文件副本、第三十一条之三第四项规定之检查证明书、下项规定之报告副本、消防器材等或特殊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等(或特种消防设备等)的施工、维护等进度表以及维护、管理所需的其他文件必须予以记录,并按照下列各项所列防火对象的分类,向消防队长或消防部门负责人报告。但特殊消防设备等,应于每个报告期报告第三十一条之三之二第六项规定的设备安装及维护计划中规定的检查结果。
- 条例附表1(1)至(4)、(5)(a)、(6)、(9)(a)、(16)(a)、(16-2)和(16-3)中列出的防火财产每年一次
- 每三年一次附表1(5)(b)、(7)、(8)、(9)(b)、(10)至(15)、(16)(b)、(17)和(18)中列出的防火性能
5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三之三规定之检查方法及检查结果报告格式,由消防厅长官定之。
6依本法第 17-3-3 条规定取得消防设备工程师执照者或总务省令规定资格者可检查的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种类,由消防厅长官决定。
部分修订
防火预测第172号(2002年6月11日)⇒此后,每次都会进行一些修改。
消防设备等检验标准于2002年3月根据消防厅告示第2号和第3号进行了修订,例如将常规的外观、功能和操作检查合并为“设备检查”。为此,对所有消防设备等的检查指南进行了修订。
消防厅告示第9号(2004年5月31日)⇒此后,每次都会进行一些修改。
根据消防法施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六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消防器材等或特种消防器材等之种类及检查内容,规定检查期间、检查方法及检查结果报告格式。
消防厅告示第14号(1975年10月16日)⇒此后,每次都会进行一些修改。
消防设备等检验标准以及消防设备等检验结果报告所附的“检验单”格式。
消防厅告示第10号(2004年5月31日)⇒此后,每次都会进行一些修改。
根据消防法施行条例第31条之6第5项的规定,规定了可以由获得消防设备工程师执照的人员或总务大臣认可的资格人员进行检查的消防设备等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类型。
- 能够检验特种消防装备等的人员是消防装备专业甲级人员或者具有特种消防装备检验资格的人员。

